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6號
TPDV,112,金,2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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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黃慧如


張婷婷



沈康芬

吳若萱

陳淑瓊
張奕英

黃士益

黃俊誠
蔡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原告黃慧如等與被告朱立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慧如、張婷婷、沈康芬吳若萱陳淑瓊 、張奕英、黃士益黃俊誠蔡賓納(下合稱原告)對被告 朱立安鄭秀英、黃彥中(下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而被告經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各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 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又查,原告共同起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 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共同訴訟人選擇。原告各自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請求如附表「各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原告分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970,610元(計算式:18,19 6,175元+3,089,000元+35,336,220元+10,477,893元+70,429 ,200元+24,828,979元+4,043,347元+6,792,711元+8,777,08 5元=181,970,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3,246元。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各訴訟標的金額 各應繳裁判費 1 黃慧如 新臺幣(下同)18,196,175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89元為折算,計算式:美金589,063.62元x30.89=18,196,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下同)172,160元 2 張婷婷 3,089,000元(計算式:美金100,000元x30.89=3,08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91元 3 沈康芬 35,336,220元(計算式:美金1,143,937.21元x30.89=35,336,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2,992元 4 吳若萱 10,477,893元(計算式:美金339,200.17元x30.89=10,477,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224元 5 陳淑瓊 70,429,200元(計算式:美金2,280,000元x30.89=70,42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31,784元 6 張奕英 24,828,979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及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89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96元為折算,計算式:(美金673,720元x30.89)+(人民幣913,960元x4.396)=24,828,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0,504元 7 黃士益 4,043,347元(計算式:美金130,895元x30.89=4,043,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95元 8 黃俊誠 6,792,711元(計算式:美金219,900元x30.89=6,79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8,320元 9 蔡賓納 8,777,085元(計算式:美金284,140元x30.89=8,777,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7,922元 合計 181,970,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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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