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世鎮
被 上訴 人 陳世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12,725元。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69,064元,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於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 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 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 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 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主張兩造間應推定有租賃關 係,而依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有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第2807、2808、2809、2810、2811及2812建號建物,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311,625元,及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租金 為161,685元(即上訴聲明2);上開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 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準此,此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12,725元(計算式 :9,311,625元+161,685元×60=19,012,725)。至上訴人雖
併請求被上訴人按法院之核定給付租金(即上訴聲明3), 惟法院就租金之核定結果,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之先決要件,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9,012,72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9,06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5平方公尺×2142/10000=108.171坪) 年度 公 告 地 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80% )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10%年息×年數 ) 金額 106 220,247元 176,198元 176,198元×108.171×0.1×61/365 318,529元 107 209,636元 167,709元 167,709元×108.171×0.1×1 1,814,125元 108 209,636元 167,709元 167,709元×108.171×0.1×1 1,814,125元 109 216,606元 173,285元 173,285元×108.171×0.1×1 1,874,441元 110 216,606元 173,285元 173,285元×108.171×0.1×1 1,874,441元 111 224,208元 179,366元 179,366元×108.171×0.1×304/365 1,615,964元 總計 9,311,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