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71號
TPDV,112,重訴,271,202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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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旭亨
巫智帆
謝佑
謝致中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 必須表明當事人及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 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 告應將戶籍遷出。二、被告應將占用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然本件被告多達127人,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戶籍與占 用之房舍暨占用房舍之大小並不相同,原告亦未載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月租金之確定金額,自無從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已屬特定、明確。經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5日內特定訴之聲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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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