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包 明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陳政芬
陳文葳
陳巧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芬、陳文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原告所有,前於 民國94年5月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胞姊包昌蓮,包昌蓮已於109年8月5日死亡,被告為全體 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屆 滿,因無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政芬、陳文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巧妍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發生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並與被告陳巧妍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按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 金錢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 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已經屆滿,並無債權發生,已如前述,準此,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在,對於原告就土地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 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 記,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被告陳巧妍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已於辯論時認諾,其 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原告並未釋明本件起訴於防衛權利之 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