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11號
TPDV,112,重訴,21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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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琪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723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 雪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命、黃貝玲黃貝琪(下稱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黃固榮與訴外人黃彩鳳等人原共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 03年9月9日黃固榮過世後,被告等即因繼承黃固榮之遺產而 公同共有前揭15筆土地中原屬於黃固榮名下之持分。嗣於10 9年11月27日黃彩鳳針對前揭15筆土地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依據系爭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 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 應補償被告等公同共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15,000元。



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系爭判決至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為6,322,723元(下稱系爭稅 款)。系爭土地因原告給付上揭補償金而移轉,自為有償移 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等。據此,原告 已於1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限期催告請其繳 納系爭稅款,惟被告等並未於期限内繳納稅款。稽此,原告 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已於111年12月14日代被告等 繳納系爭稅款,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第174條第2項 及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稅款。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322,723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貝黃貝玲黃貝琪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土地 增值稅本來就是由賣方支付,希望由賣土地的提存款中去支 付等語。
三、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 ,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 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 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墊 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 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 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 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黃貝黃貝玲黃貝琪所不爭執 ,復據提出系爭判決、更正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市 ○○○○○○○○地○○○○○○○000○00○0○○○○○○○○○○○○○○路000000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111年12月14日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之收據聯 、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74年10月30日 台財稅字第2416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黃陳富美、黃



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 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等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執行,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等既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 則縱使原告代被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係違反被告等 之意思,亦屬於原告代被告等盡公益上義務,依民法第174 條、第176條及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等返還代墊系爭稅款,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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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