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2年度,10號
TPDV,112,重國,10,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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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10號
112年度救字第2595號
原 告 陳玟貞
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 言。」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可供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林佩茹為原告之女,前於民國110年4月25日 搭乘訴外人林芷安駕駛之汽車時,遭被告所屬警員槍彈擊中 ,經送醫仍不治身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9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在 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新莊區(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法院管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亦 已教示應向該法院提起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 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 2年度救字第2595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 而為判斷,亦移由該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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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