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蘇祺淑
柯泓宇
再審被告 柯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3,3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照首開說明,再審程 序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核定之新台幣16,056,260元為準,應徵再 審裁判費新台幣153,328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