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12號
TPDV,112,訴聲,1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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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輝煌(原名張輝仁)
即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相 對 人 張鈺理
即 被 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86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403萬元之價格,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嗣相對人即被告於91年間以系爭不動產 係其出資購買,與聲請人即原告張輝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 立買賣契約,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則張輝煌與相對人間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並已 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明 相對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以及系爭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撤銷登記等情,固據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事件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主張張輝 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 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 已難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復主張其係因相 對人陳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陷於錯誤而為系爭物權行為 ,與其前開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



物權行為顯然矛盾,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 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卷第19至31頁),亦無 法認定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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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