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1號
TPDV,112,訴更一,1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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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周文隆

被 告 周恩榮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 告 周清溪

葉瓊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瓊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 號建物占用4.5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辦理分割,並將現況標示分割於土地謄 本等及建物謄本上,以預防事後糾紛等語。(原告另據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前經本院以 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467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該 部分抗告確定,附予說明。)
(二)爰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其中約4.57平方公尺為臺北市○○○ 路0段00巷0弄0號1至4樓部分主建物及樓梯間占有使用部分 ,准予分割,並將現況標示分割於土地謄本上。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事先通知土 地共有人,未為協調取得多數同意,其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請 求分割,不應准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本院卷第41頁)。
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 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 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 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 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 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占用,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聲請標示分割等語,有其111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 (北補卷第9頁)、112年4月20日民事補充一狀(本院卷第35 頁)可稽,嗣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表明 本件請求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何項規定或其法律規定,原告 不予表明,僅稱請法官裁定依聲明為分割,伊也不知道標示 分割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諸上揭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均無得分割共有土地之法律 效果,原告顯無理由據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次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6項定有行政機關調處程序,係就共有物分割與否 及其分割方法所生爭議法律關係而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於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行政機關調處結果,而向法院起訴之 情形,原告起訴時仍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能解決土地共有 人間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惟查 原告並未主張已行調處之事實,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協 議之事實,且被告否認曾行調處程序,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本 院85年度訴字第494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原告為系爭前案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裁 判分割等語,堪認原告亦無由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 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裁判。綜上,原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其聲明請求 為將現況標示分割亦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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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