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勘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97號
TPDV,112,訴,997,2023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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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尹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退還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並提出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聲請人並未依前 揭裁定內容辦理,故法院應駁回起訴,並儘速退還聲請人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23日起至退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 先行繳納裁判費;且於依法繳納裁判費後,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撤回上 訴、抗告)、第84條(和解成立)、第420條之1(移付調解 成立)等情形,得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退還一部分訴訟費用外 ,就經法院依法裁判終結之案件,不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命聲 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聲請人繳納後,因認聲 請人本件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但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收受裁 定後,並未遵期補正,本院爰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命補而未補正之理由,於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已於112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準此,本院依上開規定向聲請人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自屬有據。又本件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 訴訟費用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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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