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張智超
被 告 周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971元,自民國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2年4月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1,392元,其中本金1,019,971元,自9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24日起 至94年1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94年12月24日
起至95年3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利 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61,392元及其中1,019 ,971元部分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而輾轉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信用借款契約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帳務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2頁)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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