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6號
TPDV,112,訴,72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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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被 告 白家奇御味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2份授 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簽立借據、系爭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 至114年6月29日止,約定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止按月付息,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再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6月29日止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 利率1.00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違 約時為週年利率2.22%),未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未依約 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 11年9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6 萬655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系 爭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 約定自110年7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 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按機動利率即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005%計算,嗣後隨前 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346%), 未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收違約金,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7萬290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系爭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83 萬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借據、系爭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2份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29至41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 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6萬655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7萬290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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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