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金郎
被 告 台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鴻彬
被 告 彭璟謙
林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不完足,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對 原告為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已 於112年3月16日收受通知,卻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12年3 月20日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因民事訴訟若原告未予 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處分 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將無從進行審理,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一、訴之聲明部分(起訴狀第8頁): 原告所提五項聲明,聲明方式均不正確亦不符實務格式(如何不符,應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應按時序、邏輯鋪陳來龍去脈,所有不動產標的均應陳述明確。 ㈡原告應說明清楚4位被告應負法律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㈢原告應提出與原因事實相符之證據,尤其工程延宕營業經濟收入損失每月60萬元所憑證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