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10號
TPDV,112,訴,610,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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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峻


賴建成


洪瑀


被 告 陳艷

郭秀艷

馬蘭芝

倪南香

李建業

世愛



楊台欣

楊佳祥
楊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編號房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各將其戶籍自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
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豔應將附表編號1之房號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陳豔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
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新臺幣(下同)3萬8,3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
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郭秀豔應將附表編號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
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全戶戶籍遷出。被告郭秀
豔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6
,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
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馬蘭芝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將戶籍遷出。被告馬蘭芝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1年11月30日止之3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倪南香應將附表編號4之房號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倪南香應給付原告自
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3萬8,3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
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建業應附
表編號5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李
建業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3
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
,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楊世愛應將附表編號6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將戶籍遷出。被告楊世愛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1年11月30日止之9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該屋之日止,門牌號碼10號之房舍,每間按月給付1,
744元,另門牌號碼8號之房舍,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至1
3頁)。嗣於112年2月20日提出陳報暨言詞辯論狀到院,追
楊台欣楊佳祥楊佳鑫為被告,並撤回上開請求給付金
額部分,僅保留請求騰空遷讓房號房屋與遷出戶籍部分,再
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調整訴之聲明,即為:㈠被告
陳豔應將附表編號1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
遷出。㈡被告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應將附表編
號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郭秀豔、楊台欣、楊
佳鑫、楊佳祥戶籍遷出。㈢被告馬蘭芝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號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㈣被告倪南香應將附
表編號4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㈤被告
李建業應附表編號5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
出。㈥被告楊世愛應將附表編號6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自所示門牌號碼遷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41頁),是原告係本於所主張上
開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
乃追加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號之大我新村
原告所有,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與退員間
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宿舍。被告均
為退員之遺孀、子女,且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
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故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
之規定,於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並依該原則第9點第2
項,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管理
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全戶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然被告迄
今仍持續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並未遷出各該宿舍,
亦未遷出戶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豔應將附表編號1之房號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郭秀豔、楊台欣
楊佳鑫楊佳祥應將附表編號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戶籍遷出。㈢被告
馬蘭芝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㈣被告倪南香應將附表編號4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㈤被告李建業應附表編號5房號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㈥被告楊世愛應將附表編號6
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
作業規定及各該附件、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
規占住人員管理員則及各該附件(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
原告寄發予被告陳豔、郭秀豔、馬蘭芝、倪南香、李建業
世愛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49至60、165至166、231至237、371至376頁)、「大我新莊
」房建物清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93至103頁)、現場張貼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6
4、243至261頁)、各房號房屋電費計算表、經簽收之電費
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9、221至227、263至369頁、
卷後證物袋)、住宅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並遷出戶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被告別 不動產編號 應自所示門牌號碼遷出戶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陳豔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5、31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分之2 4萬2,000元 12萬7,018元 2 郭秀豔、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409、415、420、42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分之4 8萬4,000元 25萬4,036元 3 馬蘭芝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9、21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分之2 4萬2,000元 12萬7,018元 4 倪南香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0、21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分之2 4萬2,000元 12萬7,018元 5 李建業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20、31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分之2 4萬2,000元 12萬7,018元 6 楊世愛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4、206、31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巷8號之房號109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分之5 10萬4,000元 31萬2,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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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