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張雅彤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案侵權行為行為地應包含 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所有之帳戶(址設臺北市松山 區)、原告當時租屋處(居臺北市松山區),是本件侵權行 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以傳送簡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招聘IG追蹤 員,若在網路上完成貨幣任務可獲得獎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至系爭帳戶。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下稱屏東地院刑事案件) 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匯 入12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經屏 東地院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主張有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予被告,因而受有12 5萬元之損失一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