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9號
TPDV,112,訴,339,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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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以製造、開發以及販售美髮產品及 保養品為業,因有倉儲需求,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被告逢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冷凍倉儲承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被告提供倉儲空間,並依原告指示進行撿貨、理貨( 原告主張之『撿貨、理貨』即指報價單中之『理貨』,見本院卷 第136頁)及出貨配送之服務,租用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 1年12月31日,且約定有報酬(原證1)。 2、111年6月間,原告存放於被告倉儲内有批將於111年12月1日 到期之「光彩護汝髮40g」商品(下稱系爭即期品),原告 為促銷即期品,一方面以6支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經典 遮白組」組合包(下稱系爭組合包)的方式促銷,並投入大量 資源進行廣告行銷(下稱系爭活動,原證2);另一方面由原 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以電郵(下稱系爭 電郵一,見本院卷第33-45頁)通知被告公司窗口「嫚青」時 已指定應理貨之商品效期:6/16-6/22組合出貨明細(指定效 期:00000000、商品名稱:光彩護汝髮40g)(原證3),將111 年12月1日效期之系爭即期品撿貨包裝之。然因「嫚青」以 內部表單不需輸入效期,及「先進先出」的作業安排為由, 向顏正國表示不需於出貨明細記載效期,顏正國始於111年6 月8日後提供之出貨表格未記載效期(本院卷第14頁)。 3、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依客觀外部情事,足認原告可預期取



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可認係原 告所失利益。本件被告未依指示將系爭即期品理貨出貨,而 將非即期品(下稱系爭非即期品)理貨出貨,導致系爭即期品 因逾保存期限依法不能販售,造成損失94萬9,500元;而本 可依原價出售之非即期品,卻以促銷價格販售,造成價差損 失102萬180元,合計196萬9,680元之所失利益(下稱系爭利 益):
(1)附表一所示非即期品3000支:被告本應依原告指示,將系爭 即期品以每組6支、共500組之系爭組合包方式理貨出貨,卻 以①112年2月25日效期之非即期品1078支(下稱系爭225非即 期品),及②112年5月7日效期之非即期品1922支(下稱系爭57 非即期品,附表一誤繕效期為112/2/7),製作該500組,致 原告受有本得以原價(980元/支)出售之非即期品,卻因被告 過失以促銷價(633元/支,計算式:3800元/6支)出售之價差 損失102萬180元(計算式:【980-633】元/支*2940支=102萬1 80元。3000支中扣除經被告自行拆封未出售者60支) (2)附表二所示即期品1558支:被告本應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即 期品以系爭組合包方式理貨出貨,卻以非即期品製作該500 組包裝,致該1558支系爭即期品,嗣逾期不能販售,造成原 告因此受有94萬9500元之損失(計算式:633元/支*1500支=94 萬9500元,原告逕以1500支計算)。   4、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為倉庫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混和契約。系爭 合約書雖記載承租契約,惟觀系爭合約書第柒、十一:「貨 品入庫時,其管理權責即為甲方(即被告,下同)」、第柒 、十二:「乙方(即原告,下同)經通知甲方後,可定期盤點 乙方之庫存貨品。」及第柒、十三:「乙方得以提出訪廠稽 核,並於訪廠前一週前以電子郵件通知甲方,每次酌收20,0 00元未稅作業費。」,可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倉庫移轉占有予 原告,仍由被告保持占有、管領,且原告不得隨時盤點、訪 廠,是系爭倉庫之支配權非屬原告,與民法上之租賃有間, 而應為倉庫契約。又依系爭合約書第柒、二後段「…商品出 庫,由乙方(原告)發起出貨明細進行配送作業。」。且報價 單亦有記載撿貨包裝、出貨理貨費用、配送費(FT)、配送 費-常溫(TCAT)等報價,可見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運送 物品而受有報酬。系爭合約書亦具承攬運送之性質,而為倉 庫與承攬運送之混和契約。
5、基上,被告本應依指示將系爭即期品理貨出貨,卻違反注意 義務,將非即期品理貨出貨,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瑕 疵已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16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96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柒、二:商品出庫,由乙方(原告)發起出貨明細 進行配送作業;報價單:「服務項目:資訊處理費」、「倉儲 進/出/退單據作業;託運單資訊作業」、「細項說明:依逢 泰進/出/退單號計費或依託運單單號計費」等節觀之,兩造 雖合意出貨時先由原告提供出貨明細(即客戶端先給訂購單 ,即原證3之附件,被告產製出貨單流程) 但正式單據係被 告所提供之出貨單規格為憑證(即民法第625條之提單),兩 造並以電子郵件方式為最終合意(即民法第627條之提單文義 性)後,被告才據以製作提單收費15元,原告亦同意支付, 此乃因被告倉庫內存放數百家廠商所有供銷售之貨品,均採 用被告資訊系統統一格式,無法逐一客製化、亦從無廠商請 求客製化,此為原告公司知之甚深,並同意後始簽署原證1 。
(二)依兩造於111年6月10日之最終合意,原告已變更系爭電郵一 之指示內容:
1、原告固稱於111年6月7日以系爭電郵一指示系爭即期品理貨 出貨,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組裝物品之BOM表、工序表,被告 無法為配送(被證1:原告於同電郵中提及跟聯繫如何填寫BOM 表、工序表,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提系爭電郵附件(本院 卷第35頁),其中欄位「貨主單號」係以中文輸入,與該欄 位僅能輸入英文、數字格式不符,且「訂購日期」、「預計 到貨日」欄位未輸入資料,經系統程式判定無法匯入。 2、原告111年6月8日09:49再寄發電郵(下稱系爭電郵二,本院 卷第81-83頁)已變更為「無指定效期」商品:依該電郵「請 您協助檢查3個附件資料表(商品資料、BOM表和組裝工序表) 另外,出貨時是不需要附上逢泰的出貨明細,只會附上我們 提供通用的出貨明細(如附件)即可,所以BOM表有増加品項( 例如:物流箱2號、全產品DM...).這樣就不需要每日最後還 要扣耗材的庫存量」,然原告所稱之出貨明細並非所稱之出 貨單,充其量僅係客戶提供之訂購單,且此電郵附件所示「 指定效期」均空白(本院卷第83頁),依該份郵件所示,雙方 合意確認出貨前,原告已變更為「無指定效期」商品。 3、原告於111年6月8日16:14再寄發電郵(下稱系爭電郵三,本 院卷第85頁):「已提供商品資料、BOM表和組裝工序表,如 附件」(被證1第4頁)。
4、原告公司111年6月10日16:38再寄發電郵(下稱系爭電郵四,



本院卷第87-89頁):「附件是原件出貨明細及主件各500組 的入倉明細,請查收。」,觀其附件:「出貨明細AURA_SALE _0610.xlsl」、「入倉明細_AURA_BUY_0615.xls」等,均無 「指定商品效期」(被證1第5-6頁),且該電郵為最終雙方 合意確認出貨品項規格,可知原告已變更111年6月7日09:51 系爭電郵一指示内容。
5、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電郵四最終合意檔案格式,該電 郵附件中並無指定商品效期,依照原告設定内容,無指定商 品效期,系統會列為非即期品,除非經指定效期,否則系統 會自動配置到正常常態品的最近一個效期,即從2023年2月2 5日效期開始配置理貨相關文件。
(三)關於系爭即期品:
1、原告主張效期111年12月1日即期品,於111年6月12日庫存為 4580支 (本院卷第16頁第15行) ,但原告自取數、換回效期 貨數及調貨數均未扣除,則已經原告領取之即期品,究如何 再行出貨?原告主張之數量不實。原告未證明最終有自行取 回尚未出售之過期品1558支。系爭活動前,即期品數量已不 足3000支,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即期品受損數量已自行領走。 被告依兩造間111.6.10合意開始包裝前,系爭即期品庫存數 量為2998支(見附表三)。
2、系爭活動正式出貨前之換貨、調貨包裝,正式出貨屬效期11 1年12月1日者,共2754支(459組,見附表四):原告於111年 6月27日通知更正組合品效期,所以被告倉庫現場先拆效期1 12/5/7之組合包149組,將894支 (149組*6支/組=894) 放回 倉庫儲位後,且直接更換效期111/12/1之組合包129組,共7 74支(129*6=774,被證7) ,其餘BOM組合內容不變。   3、原告於111.8.16通知111.8.18自取效期111/12/1共124支(本 院卷第118-119頁明細)。原告於111.8.29通知111.8.30自取 效期111/12/1共120支(本院卷第121頁明細)。 4、原告既非主張系爭商品滅失之損害,未出清之商品既經原告 領回,則:(A)原告未證明有未出售之損害,亦未證明活動 出售訂單開始前自行取回與本案之關聯性,欠缺因果關係。 (B)縱原告指摘屬實111.6.12庫存為4580支,實際包裝仍有2 754支。(C)原告指摘無法出售1558支 (鈞院卷第17頁第2行) ,然活動出售訂單開始前已取回1582支 (即前開B:720支+C: 862支),顯屬原告指摘無法出售1558支,該貨品開始包裝前 已自行取回並混同在其台北公司營業處內,與本案欠缺關聯 性。(D)原告起訴主張無法出售之損害(鈞院卷第17頁第3-7 行) 94萬9,500元,即屬杜撰。
(四)關於系爭225非即期品:




原告主張效期112/2/25非即期品,於111.6.12庫存為1078支 (鈞院卷第16頁第15行) 遭被告誤包裝全數出貨,但: 1、原告於111.6.22通知111.6.23自取效期112/2/25共600支(鈞 院卷第97-101頁,出貨明細_AURA_SALE_0623-自取.xls), 其Line通知亦可為證 (被證10) 。
2、原告於111.6.27通知111.6.28自取效期112/2/25共1200支( 鈞院卷第103、107~110頁:出貨明細_AURA_SALE_0628-自取. xls)。
3、系爭效期111/12/1,項次G,說明,原告有自取480支 (鈞院 卷第114-115頁與第123頁:出貨明細_AURA_SALE_0704-自取. xls )。
4、原告並非主張滅失之損害,未出清數量自數原告領回,則縱 原告指摘效期112/2/25非即期品於111.6.12庫存為1078支 ( 鈞院卷第16頁第15行) ,然均非為系爭活動出售:A.被告自1 11.6.13~111.6.26初始僅包裝80組效期112/2/25,但最後因 拆裝換入效期111/12/1並出貨,故系爭活動實際出貨中並無 112/2/25效期。B.前開3次取貨600支、1200支、480支,共2 280支,均屬原告自取(依據原告指定,因庫存數量若僅1078 支會不足1202支,應自動出下一效期即112/5/7商品應出120 2支),則原告指摘效期112/2/25遭被告誤包裝全數出貨,與 證據矛盾。C.原告起訴主張無法出售之損害1,020,180元, 其中效期112/2/25庫存1078支之損害73萬1000元即屬杜撰。(五)關於系爭57非即期品:
原告主張效期112/5/7非即期品於111.6.12庫存為3353支(鈞 院卷第16頁第15行)遭被告誤包裝出貨1922支(鈞院卷第16頁 第23行),但:
1、原告未證明出售3000支,則其佯稱被告誤包裝出貨1922支 ( 鈞院卷第16頁第23行)顯用湊數字杜撰。
2、被告自111.6.13至111.6.26初始僅包裝160組效期112/5/7, 但最後實際有出貨屬112/5/7效期僅1組,且已退回。A.被告 初始僅包裝160組,但實際有出貨僅1組,剩159組。B.換貨1 49組,故112/5/7效期組合149組並未出貨:系爭效期111/12 /1,項次E,說明,原告111.6.27通知更正組合品效期,所 以現場拆已包裝112/5/7效期組合149組即894支(即149組*6 ,被證7換即期品774支)放入倉庫。C.原告自認自行拆組合 品入庫60支(鈞院卷第17頁第10行)。D.111.7.1原告客戶退 回唯一出貨的1組6支(被證11),以上共160組、960支全數回 倉儲位,仍屬庫存,則原告所稱遭被告誤包出售損害數量顯 屬有誤。效期112/5/7已經原告自取1202支。 3、本件原告非主張滅失之損害,未出清數量自數原告領回。則



縱原告指摘效期112/5/7非即期品損失,然:A.前開全數回倉 儲位共960支,與原告自取1202支,合計高達2162支,則原 告所稱遭被告誤包裝全數出貨效期112.5.7非即期品1862支 (即1922支-60支),與證據自相矛盾。B.原告主張無法出售 之損害(鈞院卷第17頁第8-15)1,020,180元,其中屬效期112 /5/7為1862支之損害64萬6114元即屬杜撰。(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無據: 1、依民法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 託之規定。」、民法第596條:「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 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與民法第623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 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知,僅限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或物品之 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受寄人始應負責。然原告主張 係指保存期限,並非上開損害。
2、又縱認原告稱倉庫業者在民法上應負保管責任(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該保管責任應僅限於貨品由第三人竊盜或 遺失等情,原告因前開錯誤之過失指示、刻意裝填數量不足 物品、隱瞞未更正所生盤點之損失,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蓋 本案並無第三人竊盜或遺失等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 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其指示將系爭即期品理貨出貨3000支,而誤將系爭22 5非即期品1078支、系爭57非即期品1922支理貨出貨,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即期品94萬9500元逾期不能販售以促銷價計算 之損失及系爭非即期品102萬180元本得以原價販售以價差計 算之損失等,共計196萬968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所失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將系爭即期品理貨出貨3000支 ,而誤將系爭225非即期品1078支、系爭57非即期品1922支 理貨出貨云云,應屬無據: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以 系爭報價單為合約之附件,約定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儲空間並依原告指示提 供理貨出貨等服務,並約定費用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系爭合約、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 ,至堪憑採,先予敘明。
2、原告固提出111年6月7日9:51之系爭電郵一主張上情,雖該 電郵一附件就系爭商品有指定效期:00000000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35頁),然觀諸郵件中,原告就該附件並表示:「以下是 這次6/16-6/22的2組合出貨明細內容,如附件」等語(本院 卷第33頁),及依附件「訂購數量」欄,所載:6(本院卷第35 頁)等情,均與原告主張依該電郵指示被告理貨出貨之系爭 即期品數量共為500組、3000支等節不相符合,則原告依該 電郵已具體指示以系爭即期品3000支理貨出貨,尚屬有疑。 次查,就系爭商品出貨,被告固不否認依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先提供出貨明細乙節,但主張兩造間仍需以被告提供之出 貨單格式,作成提單完成理貨出貨合意,而原告於電郵一中 並未提供完成合意所需之BOM表、工序表等語,此由原告所 提電郵一中原告表示:「稍後晚點跟您聯繫詢問如何填寫BOM 表和工序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依系爭報價單之資 訊處理費內容欄確有:倉儲進/出/退單據作業;託運單資訊 作業記載,並於細項說明欄中載明:依逢泰進/出/退單號計



費或依託運單單號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 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憑。復查,被告主張原告自系爭電郵一後 ,再以系爭電郵二、三、四就系爭活動理貨出貨商品,已變 更為無指定效期商品乙節,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證 據力之系爭電郵二、三、四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9頁),觀諸上開電郵二中已提出完成理貨出貨合意所需之B OM表、工序表,請被告職員協助檢查(見本院卷第81頁),並 於電郵三、四中表明應完成理貨準備500組(見本院卷第85、 87頁),惟均未具體指示指定效期,溢徵,被告主張兩造間 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電郵四達成最終合意,並未以系爭即 期品達成理貨出貨之合意乙節,應堪採信。
3、又原告固稱被告未依其指示以即期品理貨出貨,反以系爭22 5、57非即期品共3000支理貨出貨云云。查依原告自承系爭2 25非即期品,於111年6月12日出貨前尚有庫存1078支、系爭 57非即期品尚有庫存3353支、系爭即期品尚有庫存4580支, 嗣經被告出貨1922支系爭57非即期品、1078支系爭225非即 期品(出清)等節(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復自承系爭即期 品於111年6月15日後,經被告理、出貨後,尚有1558支無法 出售(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附表五),是依原告上開所述, 經被告理貨出貨之1922支系爭57非即期品、1078支系爭225 非即期品及3022支系爭即期品(計算式:0000-0000=3022支) ,以上共計6022支,是被告上開所述顯屬矛盾,互生齟齬。 況且,被告主張系爭即期品於被告依兩造上開合意包裝前庫 存數量為2998支,非原告主張之4580支乙節(參附表三),此 有被告所提原告111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電郵中均明示由 原告『自取』,且附件中亦明確標示效期:111.12.1等節,有 上開電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3、94、97-101頁),自屬有 據,溢徵,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未依指示將3000支系爭即期品 理貨出貨,誤將上開非即期品理貨出貨,並稱系爭即期品最 後仍有1558支無法出售(本院卷第17頁)云云,應無理由。(三)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其指示將3000支系爭即期品理貨出貨,誤 將上開非即期品理貨出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即期品以促銷 價計算所得之94萬9500元逾期不能販售之損失,及就系爭非 即期品本得以原價販售之價差計算所得之102萬180元損失, 共計196萬9680元之所失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1、查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其指示將3000支系爭即期品理貨出貨, 誤將上開非即期品理貨出貨云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次查 ,縱依原告所述系爭即期品既經被告理貨出貨3000支、庫存 1558支,然原告既自承被告已就系爭即期品出貨3000支,則 該庫存1558支究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該庫



存數量得依促銷價計算認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既未提出 何事證證明其就該利益俱客觀之確定性。依上說明,原告上 開所辯,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2、再者,原告固以被告將系爭非即期品誤理出貨,造成原告本 得以原價販售系爭非即期品,以促銷價販售之價差計算之損 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其指示將30 00支系爭即期品理貨出貨,誤將上開非即期品理貨出貨云云 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外,遑論,原告迄未提出系爭非即期品 以促銷價販售之事證,自難憑其徒託空言,逕予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6萬9,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誤理出貨之3000支非即期品(其中112年5月7日效期部分誤繕為112/2/7)
 
  
附表二:原告主張逾期不能出售之1558支即期品
 
附表三:被告主張系爭即期品於被告依兩造合意包裝前庫存數量項次 日期 事實 數量(單位:支) 證據 A 111.6.12 原告起訴主張效期111/12/1於111.6.12 庫存 4580 鈞院卷第16頁第15行 B 111.6.13 原告通知111.6.15自取效期111/12/1共720支,此在活動期間前已取回,無從包裝。 扣720 BC合計已自取1582 註:原告BC自取數量 1582支,遠超過主張聲明中未能再出售數量1558支 鈞院卷第93-94頁,出貨明細_AURA_SALE_0615-自取.xls C 111.6.22 原告通知111.6.23自取效期111/12/1共862支,此在活動訂單開始前已取回,無從包裝。 扣862 鈞院卷第97-101頁,出貨明細_AURA_SALE_0623-自取.xls D 111.6.23 被告依據原告通知111.6.10合意信件開始包裝其他效期前,斯時即期品庫存 2998 鈞院卷第87-89頁 附表四:被告主張系爭即期品理貨出貨數量
項次 日期 事實 地點數量 證據 E 111.6.27 原告通知更正組合品效期111/12/1 系爭倉庫 774支(即129組) 被證7 F 111.6.27 原告窗口若晴通知調貨,被告公司業務經理Jessica (王純滿)除親自運送前往原告公司台北營業所外,更自當日下午3時許協助包裝系爭活動即期品至晚上8時許,原告豈能起訴杜撰,疏難想像 原告公司台北營業所 840支(即140組) 被證8 G 111.7.4 原告通知111.7.5自取效期112/2/25共480支,此部分雖已包裝,但因為倉庫內尚有效期111/12/1,原告在Line群組通知前開信件自取部分直接拆包裝換回效期111/12/1商品480支;故: (a)111.7.5實際屬系爭活動之包裝並出售仍屬111/12/1效期480支。 (b)111.7.5實際屬自取之包裝仍屬111/12/1效期480支。 系爭倉庫 480支 (即80組) 鈞院卷第114-115頁與第123頁:出貨明細_AURA_SALE_0704-自取.xls 被證9 H 111.7~ 111.8 在倉陸續直接包裝 660支 (即110組) 合計 2754支(即459組)
附表五: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庫存、出貨數量,單位:支。商品項目 計算時點 原告主張: 庫存數量/(被告出貨數量) 出處 111.12.1即期品 出貨前 6.12:庫存4580支 16頁 出貨後 庫存1558支 17頁 112.2.25 非即期品 出貨前 6.12庫存1078支 16頁 出貨後 (實際出貨:1078支) 16頁 112.5.7 非即期品 出貨前 6.12庫存3353支 16頁 出貨後 (實際出貨:1922支) 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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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