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5號
TPDV,112,訴,225,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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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 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當事人 適格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就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有無訴訟權能之問題,故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判;且其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結果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 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如無訴訟實施權,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不得 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 347號裁定、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 為分割,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 告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坪林區坑子口樹梅嶺小段44-25、48-4 、51-4、51-5、52-1、57、57-1、63、67-5、81-22、81-35 、81-37、81-38、51-1、53、52-2、44-22、63-1、67-3、7 2-6、42-62、42-76、85-13等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惟觀其起訴狀僅列被 代位人吳玉雲為被告,未列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且 所載事實及理由多有不明,就所欲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 及全體繼承人等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補正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原告僅於112年5月 5日陳報其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及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7至213頁),並未依上開裁定命其補正之內容 指明其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供本院確認以命原告再為補正將被代位人 吳玉雲以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使本件訴訟具 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已逾上開裁定命補正期限 而迄未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部分加以補正,是本件 訴訟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乃因當事人不適 格而於程序上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未為實體判決,則原 告日後如能補正上開欠缺之情形,仍得考量是否另行起訴請 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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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