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徐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扣留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原因事實相符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不完足,原告應按時序、邏輯鋪陳來龍去脈均應陳述明 確,尤應說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如何得出,細 項及所憑為何?並應提出與原因事實相符之證據。茲因民事 訴訟若原告未予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將無從進行 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