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42號
TPDV,112,訴,2142,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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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程潔如
程韋豪
程潔禎
程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程鈵竣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第821條 及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撤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76 7條、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繼承人李罔 市之全體繼承人。其中依據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部分, 核屬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係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其餘請求因與上開部分有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一併裁判始符訴訟經濟 與避免裁判歧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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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