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5號
TPDV,112,訴,20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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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上為(即陳梅鶯之繼承人)

林上鈞(即陳梅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彭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梅鶯為伊等之母,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 24日向陳梅鶯表示因投資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希望陳梅鶯 投資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除約定 被告應於105年2月底、3月底歸還系爭投資款外,被告並願 提供登記於訴外人白媄綺名下之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張(下稱系爭股票)予陳梅鶯作為擔保。被告即於同日交 付手寫保證切結書予陳梅鶯,同年翌日再提出電腦繕打之保 證切結書(前開二紙保證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票面金額330萬元之本票、系爭股票予陳梅 鶯作為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書立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擔保。 惟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陳梅鶯業於110年6月4 日死亡,伊等為陳梅鶯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繼 承陳梅鶯對被告之系爭投資款債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投資 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997號(下稱前案)判決、前案111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面金 額330萬元之本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3至5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 為111年12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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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