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19號
TPDV,112,訴,2019,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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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世璋
被 告 楊巧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 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 為「…。就授信函所生之任何爭議,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_(空白)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條規 定並不限制貴行於任何其他法院對借款人提起訴訟,且於一 司法管轄區或數司法管轄區所提起之訴訟,並不妨礙貴行於



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提起其他訴訟,無論是否同時提起,皆 同」,依上述記載,原告顯然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且職員或得委由進行訴 訟之代理人甚多,具訴訟程序上之絕對優勢地位,前述約款 均屬於由原告單方預行製作之定型化約款,原告如欲以之與 不特定之消費者包括被告成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就該定型 化合意管轄約款,為明確無爭議之記載,而此對原告而言, 並非難事,原告以前述語意不明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締約 後引為訴訟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述約款內容,原告將得依 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而為起訴,揆諸首揭說 明,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意思合致,該合意管轄約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登記地、戶籍地均設 在新竹市,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存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以 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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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