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55號
TPDV,112,訴,1955,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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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雷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劉香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 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首頁記載:陳報事 項: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文山區興隆段一小 段01980000地號等語,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訴 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OO縣OO鎮OO地段地號 OO,地目:建,面積OO公頃之土地按原OOO、OOO應繼分各OO O,被告OOO、OOO應繼分OOO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法院依上開 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5號卷 第7、8頁),經本院家事法庭以電話詢問本件被告為何人, 請求內容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為執行變賣蘇杜信所有 之公同共有土地以受償,故提起代位蘇杜信分割其公同共有 土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5號卷第43頁),而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述:我 去台北天股叫我補東西,債務人蘇杜信說要把這個土地賣掉 ,他才有錢還,蘇社信在這個土地有持分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家補字第15號卷第66頁),即屬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並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5號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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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