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50號
TPDV,112,訴,185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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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盧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錢仲雄

于蘇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宇
訴訟代理人 陳顥元
被 告 李思賢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錢仲雄于蘇瑩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錢仲雄于蘇瑩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因被告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仁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思賢於仲介時施用詐術保證原 告得轉售獲利而簽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 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錢仲雄于蘇瑩應返還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請求被告聖仁公 司、李思賢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4萬8,133元等語,足見原告 本件請求係關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 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卷第57頁),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



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觀諸系爭契約 第1條之約定(卷第45頁)即明。堪認兩造間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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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