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22號
TPDV,112,訴,172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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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緒
被 告 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強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見卷第23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督公司 )邀同被告林鼎強林大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10 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並於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動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 50萬 元、②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 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 10月27日,利率自 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 案融資利率加1.4%計算,其後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清償本金,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原告 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得不經原告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然依大督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 示,其等除積欠原告款項外,尚積欠多間銀行機構款項,且 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未再向原告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亦 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寄發催告信 函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繳,惟仍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及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 19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貸款金額 債權本金 (求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2,000,000元 1,094,448元 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7日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1年10月27日起,逾期 6個月內依前述利率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依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0元 273,614元 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7日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1年10月27日起,逾期 6個月內依前述利率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依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1,368,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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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