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蕭峻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 第20項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 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 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 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2月23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58萬7339元本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 最後一次債權讓與翌日即100年5月2日起計付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安泰銀行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及公告、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