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撥 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 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19%計算,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依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款),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須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按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合計1,200元。詎被告自原告撥款後從未依約清償,依約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74萬元。 ㈡又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本 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0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 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2 年
3月20日止,尚有9萬3,457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 支付,及其中8萬7,57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 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及利息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而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 告9萬3,457元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