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HO BRIAN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黃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琛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備位被告黃顥提起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 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 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 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倘備位訴訟當事人 拒卻應訴,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琛於民國109年6月、12月分別向其借款 美金12,000元、6萬元,嗣被告高琛將其所返還借款共計美 金72,000元匯至訴外人黃樹義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之帳戶,委由黃樹義將款項轉交原告,惟黃樹義僅交付美 金2萬元予原告,故被告高琛尚欠借款美金52,000元未清償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高琛將款項匯予黃樹義時已生清償之 法律效果,即原告與黃樹義間存在委任法律關係,約定由黃 樹義收取高琛交付還款後,再轉交原告,則黃樹義僅交付美 金2萬元,尚應給付美金52,000元予原告,縱認原告與黃樹 義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黃樹義所收受美金52,000元即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並導致原告受有美金52,000元之損害,又黃 樹義已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由被告黃顥繼承。爰先位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高琛給付,如無理由,請求被告黃顥給付等語。就備位 被告黃顥之訴,受限於原告對於被告高琛之請求是否有據之 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被告 黃顥已於112年4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從而,原告備位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