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6號
TPDV,112,訴,155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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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吳心愉
翁千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證券商辦理應付 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第10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場所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 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 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 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委託原告辦理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依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 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向乙方(即原告)借入有價證券,應於乙方辦理強制買回 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5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 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乙方將申報甲方違約 ,並依雙方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 追償及相關處置。」、另依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 證券開戶契約書中「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1條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TSE)」第11項第1款約定:「甲方不按期 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 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現股當沖賣出「益得」145仟股,未於 當日沖銷回補,致生當日沖銷券差而由原告借券完成交割; 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強制買回還券,故被告應償還強制買回 價差新臺幣(下同)601,045元、借券費用180,141元、借券 手續費18,014元,共計799,200元(計算式:601,045元+180 ,141元+18,014元=799,200元),被告原應依約於次一營業 日下午5時前清償,卻逾期迄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7月26 日現股當沖買賣「益得」125仟股,被告本應於111年7月28 日上午10時前辦理交割,給付交割款141,267元,惟未履行 交割義務,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被告因上開違約, 除應償還原告940,467元(計算式:799,200元+141,267元=9 40,467元)外,另應按成交金額13,128,400元(計算式:11 1年7月25日成交金額4,501,100元+111年7月26日成交金額8, 627,300元=13,128,400元)之7%計收違約金918,988元(計 算式:13,128,400元×7%=918,988元),以上總計被告應償還 金額為1,859,455元(計算式:940,467元+918,988元=1,859 ,455元)。
㈢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簽署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詎 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6日各清償33,000元 後,即未按期清償,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違 約金回復以違約成交金額7%計收,是被告尚應給付1,793,45 5元(計算式:1,859,455元-33,000元-33,000元=1,793,455 元)。為此,原告爰依還款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買賣國內及國外 (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 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被告111年7



月25日交割憑單、111年7月26日現股當沖券差強制回補明細 表、111年7月26日交割憑單、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45 5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3,455元,及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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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