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郭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因本件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本件原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 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依前開規定,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0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 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 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依該契約書第1條5款之約定, 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1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 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欠安泰銀行本金111萬4,0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 告,其後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 10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而立 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安泰商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 金及自最後一次債權讓與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帳務明細表、 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 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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