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丹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獨資經營圖形說視覺設計室,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 告申請周轉貸款金,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約 定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0.155%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年率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 標加1%機動利率,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立約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加年息3.0%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嗣再於111年1月12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暫停攤還本金,利息 按月繳納,自111年12月起依剩餘年限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0日 ,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主張全部債務全部 到期,並於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47萬9,563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周轉貸款金,並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 25日,約定放貸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0年9月25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利息,每月 繳付一次,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再於111年1月12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暫停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 納,自111年11月起依剩餘年限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 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4日,即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主張全部債務全部到期, 並於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65萬1,170元,及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12年1月17日內湖字 第1128200113、1128200114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掛號等件為證,經核對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