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70號
TPDV,112,訴,147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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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河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庭

訴訟代理人 洪尚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3日間
,即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雞肉分批
品,經原告如數於附表所示時間交貨完畢,然被告均未給付
貨款,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66萬3,120元迄未付款,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並其上經訴外人
即負責運送貨品之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收併有被告
職員簽收之出貨單、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買受人給付約定價
金之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
2年4月2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8-1頁送達回
證),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即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
欠貨款即66萬3,120元,及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宣告之,併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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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