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63號
TPDV,112,訴,146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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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圻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5、41、5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8.104.184)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按月分36期攤還,自 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2日攤還 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同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134帳戶)。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21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尚欠原告7萬8,277元及自11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6.157.109)於110年6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7 年6月3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8.9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被告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並於同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134帳戶。惟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尚欠原告4 5萬2,25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54.172)於110年12月1 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 117年12月10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於同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134帳戶。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 尚欠原告28萬9,841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78%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就前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 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二份及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三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03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7萬8,277元 9.78% 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萬2,258元 9.78% 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8萬9,841元 9.78% 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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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