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30號
TPDV,112,訴,1430,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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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方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間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付,並約定如 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仍應加計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嗣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94年7 月25日轉催收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 7,135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是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自94年7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 月間與其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4.9% 固定計算,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核 撥貸款後僅按期還款至94年1 月,此後即未按期清償,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扣除嗣陸續所為些許還款,猶僅至94年7 月 25日止,現尚積欠本金13萬1,140 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仍應給付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 計算之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用 卡須知、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結果、信用卡沖償明細、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沖償明 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 頁、第49頁至第100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7,3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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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