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殷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殷玉容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殷仲華於108年8月20日簽定借名契 約,約定原告投資之不動產登記於殷仲華名下。嗣原告於10 9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74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之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殷仲華名下。被告於111年1 2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5年度執字 第119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2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行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原告與殷仲華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殷仲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不得 持借名登記契約來對抗被告,本件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殷仲華,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原名為台北銀行)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確定 判決向新北地院就雲江資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曹玉青、傅 士民、殷仲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自富邦銀行受 讓上開債權。嗣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 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若為執行 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 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於第三人依約行使請求 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有結果之前,執行 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尚未取得所 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係對殷仲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殷仲華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情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享有依借名登記契約得 請求殷仲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且此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僅是原告與殷仲華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 原告尚不得以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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