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張永文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 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 日裁定選任蔡君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 應列蔡君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一定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 來,各項授信往來之約定均以動用申請書為憑。嗣被告於10 9年1月30日出具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適用)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30日至112 年1月30日,並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855%計息(即4.325%,計算式:1. 47%+2.855%≡4.325%),且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則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1月29日繳付當期本金及利 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 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聲明所主張之金 額並無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適用)、放款帳卡-催收款 項、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及 金額,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60萬元 462,153元 109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325% 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240萬元 1,848,616元 合計 300萬元 2,310,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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