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黃宜香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1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訴外人李 進傑(下以姓名稱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受李進傑指示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因而 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先後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原告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不想全賠的原因,是因為 被告當時並沒有拿那麼多錢,只有拿差不多1萬多元而已, 伊曾想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談和解,但沒有談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李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受李進傑指示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因而基於招 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60萬元 之款項後,款項遭被告領取,再轉交李進傑等節,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4 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檔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本 院亦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詐欺事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損害之本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拿那 麼多錢,只有拿差不多1萬多元而已,所以不想全賠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與李進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實施詐騙行為時,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事後取得之利益多 寡,均不影響其依前開規定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其所 辯,自非可採,附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緝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