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菁
劉萍
劉芷
劉莒
董世紅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反訴 被告 雷勝安
雷丁山
陳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除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2、5項關於反訴被告陳妍蓉部分 外,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上開駁回之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雷勝安、雷丁山、陳妍蓉 長期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10號建物)前、後牆搭置之雨遮、鐵窗、熱水器無權占 用反訴原告所有並有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建物之前、後空地(即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返 還之附圖A、B〈黃色〉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騰空並拆除
系爭10號建物前、後牆搭置之雨遮、鐵窗、熱水器後,將系 爭建物之前、後空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雷勝安、陳妍蓉長期無權 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5之15號之1 樓樓梯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樓梯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雷勝安、雷丁山、陳妍蓉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上,位於系爭10號建物前牆之雨 遮、鐵窗及後牆之雨遮、鐵窗及熱水器應予拆除,並將上開 空間(即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附圖A、B〈黃色〉部分)騰 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反訴原告使用, 且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㈡、反訴被告雷勝 安、雷丁山、陳妍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92,25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反訴被告雷勝安、陳妍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至5之15號之1樓樓梯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40元。㈣、反訴被告雷勝 安、陳妍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4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反訴被告雷勝安、雷丁山部 分: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 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 祇易其原被之地位,或就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為限,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者而言。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拆屋還地事件本訴之原告僅陳妍蓉
一人,雷勝安、雷丁山並非本訴之原告。又反訴原告雖主張 雷勝安、雷丁山與陳妍蓉共同以系爭10號建物前牆如附圖一 所示之雨遮、鐵窗及後牆如附圖二之雨遮、鐵窗及熱水器 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且雷勝安、雷丁山與陳妍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 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惟雷勝安、雷丁山、陳妍蓉並非公同共 有系爭10號建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 是就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反訴原告對於雷勝安、雷 丁山、陳妍蓉本得對其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遷讓返還、給付,其等非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對反 訴被告雷勝安、雷丁山提起反訴之部分,核與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二、就反訴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㈠、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 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訴原告陳妍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上,所占用之附圖A、B〈 黃色〉部分返還陳妍蓉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本訴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雷勝安、陳妍蓉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至5之15號之1樓樓梯間騰空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本訴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上,所占用之附圖A、 B〈黃色〉部分」,反訴訴訟標的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至5之15號之1樓樓梯間」,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顯然非一。又反訴原告縱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至5之15號之1樓樓梯間之所有人(共有人),且前址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上,然二者占有權源乃 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是反訴原告就反 訴訴之聲明第3、4項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間,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 自尚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反訴原 告關於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基上,本院僅就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2、5項關於反訴被 告陳妍蓉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