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李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率區間惟 年息5.99%至14.99%,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4.9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111年11月8日止尚 欠564,533元(含本金532,221元、期前未清償利息32,312元 ),並應給付自111年11月9日起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帳 戶主要資料、信用卡歷次帳單、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 管作業基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 第10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