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78號
TPDV,112,訴,1278,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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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江淑珍

被 告 翁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1年度審附民字第30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表示不 願意出庭辯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書、出庭意見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 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 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 項等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俊兄」之友人介紹,而結識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建忠」之人後,遂與「建忠」、「阿俊兄」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於台



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建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靖淑」、「陳菲兒」之名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網站下單購買股 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早上11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前開參與共同詐欺行為, 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行輾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5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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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