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中第2項原聲 明請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353元,及自民國9 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計算,減縮為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大眾銀 行次一營業日起,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4 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萬元、遲延利息9,5 16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而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大眾 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借款5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同 年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2.75%固定計息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6年8月27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 未繳納,尚積欠臺東企銀借款本金46萬9,353元未給付,且 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件、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分攤表2件、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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