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97號
TPDV,112,訴,1097,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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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召開第十二屆第 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下稱系爭決議),惟 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為被告 團體會員之法律關係應繼序存在,得繼續本於團體會員身分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及確 認兩造間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等語。原告雖稱被告主事務所設 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然本院前於112年2月9日所為 之112年度補字第231號補費裁定,經送達上址後,遭以「遷 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顯見被告之主事務所並非設於上址。嗣經本院依職權向 被告查詢,被告主事務所早已於本件起訴前遷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2年5月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在案。故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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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