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賴傑華
賴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傑誠曾邀同被告賴傑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汽車,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然被告賴傑誠屆期時尚有債權本金即新臺幣(下同 )64萬3,869元未清償,福灣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原告自寰辰公司受讓 債權本金56萬7,789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8日自被告賴傑誠 處受償22萬8,309元以供抵充至97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故 現仍有債權本金56萬7,789元,及以前次受償日往前推算5年 ,即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因民法第205 條業已修正,故自106年6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應按年息2 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福灣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固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福灣公司原為經營汽車批發、 零售等業務之法人,原告亦為經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投資顧問、管理顧問等業務之法人,有其等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足稽;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中關於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 ,該約款顯為財將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簽約時 ,被告所填載之地址均位在南投縣,且被告賴傑華目前住所 亦為南投縣,有系爭合約及其所附其他約定事項、顧客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賴傑華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堪認被告賴傑華住所 、被告賴傑誠曾對外之通訊地點等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南 投縣,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管轄法院 ,勢將使被告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是如以上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認應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顯失公平,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賴傑華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2年4月27日具狀 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原告係主 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倘被告任1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 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 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 訟不宜割裂處理。是自應依被告賴傑華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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