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蘇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 6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自貸款撥付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905, 80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 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 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 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表、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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