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劉達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鳳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
查審認。又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持份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並借
名登記被告名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距本件訴訟
繫屬最近時點即112年4月間曾有買賣資料 1筆,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20,853元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相關資料附卷,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系爭不動產皆屬鋼
筋混凝土造,建造年份相當,應可作為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計算
基礎。次查,系爭不動產之層次總面積 89.28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9.93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63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
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計算式:811.19×111/10,0
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9.84平方公尺(計算式:
89.28+9.93+1.63+9=109.84),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應為13,274,494元(計算式:120,853×109.84= 13,274,4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1/2計算,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7,247元(計算式:13,274,494×1/2=
6,637,2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