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33號
TPDV,112,補,933,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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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被 告 京彩電氣(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 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 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 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度仲聲忠字 第018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美金235萬5410.43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由原告負擔69%之仲裁費用,及駁回原告反請求暨 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為計算基準,即本請求部分,原告因本件勝訴而免為 給付之利益為美金235萬5410.43元;反請求部分,原告於系 爭仲裁判斷程序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9920.97元,及自反 請求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其請求,則反請求遭駁回部 分,亦屬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益。本件原告因勝訴而 得受之客觀利益共計為美金242萬5331.4元(即2,355,410.43 元+69,920.97元】,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5日之臺灣 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905,美金242萬5331.4元



折算新臺幣為7495萬4867元(計算式:美金2,425,331.4元×3 0.905=新臺幣74,95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495萬4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7萬1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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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