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29號
TPDV,112,補,929,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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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陳妙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等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蘭雅派出所所長及員警沈世揚、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簡 光榮、吳寶玉」,案由欄記載「為竊盜、瀆職造成損失事宜 提出告訴」,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顯然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另原告應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之依據,及應一 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3 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姓名、被告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主任管理委員)及其住所。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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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