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20號
TPDV,112,補,92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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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薛永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凱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林聖凱(大灣人)、薛宇凱(茄萣)、吳偉銘(湖內)、郭耿
宏(茄萣崎漏里)、郭耿榮(茄萣崎漏里)、黃華偉(臺南市灣
里)、施宏霖(湖內)、楊重富(茄萣人)、邱基樣(茄萣)、陳
大寶(茄萣)、林聖傑(路竹)、曾晉寬(湖內)、曾中偉(湖內
區)、曾書琳(湖內人)、陳厚德(茄萣)、洪銘陽許敦智
邱葉東、鄭朝文余承(異形)、張七彩、林上傑(茄萣人)
等人之地址;及宇翔黑狗兄(大灣)、薛薛他伯母、蛋嫂(即
邱基樣之太太)、啊惠(即林上傑之媽媽)、宇豪(茄萣)之真
實姓名及地址。
二、訴之聲明(即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請求內容為何),及得據以
對各該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即各該請求之法
律依據)。
三、以書狀補正上開事項時,應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
四、如原告對各該被告訴之聲明,係請求金錢時,原告應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正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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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