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蔡妹桂
高朝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莊秋敏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龔小芬
龔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予以原物分割,各取得比例部分(原告蔡妹桂為3479/10000、
原告高朝國為3090/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審酌系爭建物於民國73年7
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320.15平方公尺
,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
爭建物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956,810元,此有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
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6,128元(計算式
:4,956,810元×〈3479/10000+3090/10000〉=3,256,12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