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78號
TPDV,112,補,87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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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洪鼎基
被 告 鄭順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停止凌虐行為,其前段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後段請求被告停止凌虐行為,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
告起訴請求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且無何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3,900 元(計算式:10,900+3,000=13,90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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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