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吳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萬5 ,652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1萬5,65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未據原告所繳納。茲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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